【地评线】太阳鸟时评:赓续中华文脉,让历史文化遗产绽放新光彩
[1]与此同时,在理论研究中,融贯论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也受到广泛的关注,如麦考密克在《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佩策尼克在《对理性的热情》等作品中,都非常注重融贯论在其理论中的作用,这些理论要么在本体论的意义上,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融贯的整体,要么在方法论的意义上,认为一个法律判决是正当的,如果它能够符合一种关于法律的融贯性要求。
如佩策尼克说,"为了证立一个考虑所有情形的实践陈述,我们必须衡量和平衡支持它的直观的实践陈述以及支持反面结论的那些陈述。从这个意义上讲,传统法学中,只有实证法学坚持法律规则在内容上是独立、确定的,其他两个法学流派则在一定程度上是认可法律规范在内容上的可反驳性的。
三、法律知识的正确性要求:法律论证中融贯论的必要性 从亚里士多德起,人类知识就可以分为两类:纯粹科学和实践智能。在常识性推理中这种现象比较常见,比如桌子上有一朵小红花,当我们看到它时,初步判断它是红色的。就某一具体案件来讲,可衡量性的存在,如上文所述,源自对于某一法律结论既有支持也有反对它的许多理由,而正反两方的理由在逻辑上都无法完全否定对方,此时所要做的工作就是对双方理由的彼此衡量。而推论的可反驳性之所以存在,如前所述,在于法律规则内容的不确定。事实上,一个人只能知道有限的法律知识和事实知识,尽管如此,法律人也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和资源内充分考虑未来无限数量的潜在相关情况,并做出合理的决定、形成确定的法律结论。
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佩策尼克(AleksanderPeczenik)1999年提出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defeasibility)概念,他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在其内容的可改变性意义上,具有可反驳性的特色"。拉兹认为,在德沃金的理论中,非常清楚的是,整体性并不构成良好立法的决定性理由,反而是立法者可以根据他们自己的需要去评价整体性,他们可能会据此发现当前的社会主流价值并附和它。
但是,恰恰是他的这一假定,忽略了当代诠释学理论所坚持的一个观点:一种像法律一样的文化产物的知识,必须总是来自于我们在某一特定社会或历史传统中的立场。[31]然而,德沃金并不想把这种观点引申到它的逻辑结论中。他的解释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前解释阶段,法官根据实践确定作为暂时的固定点的规则与标准,在这一阶段,暂时固定点的确认受法官前理解的制约,法官的前理解蕴含着对过去体制中价值观的承继。[20]他的唯一正解并非建立在柏拉图式的符合论真理观基础上,这种自然模式的真理观,也是他所反对的一种真理模式,他的唯一正解说,是在罗尔斯反思平衡理论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建构模式的产物。
而且,拉兹认为,德沃金在如下的语句中,融贯性被毫无理由地放弃了:根据整全法,如果法律命题出现在,为社群法律实践提供最佳建构性诠释的正义、公平、与程序性正当程序等诸原则之中,或从中推导出来,那么这些法律命题为真。如同符合论一样,融贯论也是人类理解、认识事物的一种途径或方法,但是,二者之间的不同在于,融贯论更多地关注了主体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
德沃金认为法律是融贯的,也就是可理解的(intelligible)、整体的(holistic),认为法律是以一个声音说话的,而且,融贯性的内在要求至少是系统性(unity),但在事实上,没有任何迹象、任何理由表明他是这么做的。对于知识的证立,基础论认为,对某一信念为真的承认可以凭借推论关系从另一信念的真得到证实,直至追溯到某些基本信念。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发现,德沃金的整体法在很大程度上融入了融贯论的考虑。我承认,我们不可能把立法机构所制定的、且仍具效力之所有个别具体规则与其他标准,带到任何单一融贯的原则体系之下。
在人文科学领域,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他们反对客观价值评价的可能性,认为没有理由在客观上主张某一事情比另一事情更好、更有价值。所以,为避免这一危险,哈贝马斯在讨论德沃金的理论时,才主张融贯性标准必须通过商谈理论予以重新理解。[7]通常来讲,整体性是对个体特性的表述,它要求,个人必须把他的生活建立在一系列不相冲突的原则和价值基础上,整体性也意味着原则与行动的符合,要求正确的事情必须是基于正确的理由而做。尽管如此,细致地讨论这一问题,有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融贯论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也利于对德沃金那博大、精深的法律理论有更深的理解。
(Ronald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M].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5,174.)对如法律这样的实践进行的怀疑提问总是这样的,在德沃金的观点中,诠释问题必定是在实践范围内提出和产生的。德沃金的理论前提是,法律理解是一种诠释性行为,因此他主张,个人的主观性必定在法律制度特征的建构中起到重要作用。
[34]于是,对于德沃金而言,法律主体是在法律学说被遮蔽、包裹之后才开始出现的。而最佳道德理论的建构过程,则是在原初信念与道德原则之间的往复循环,这一过程始终保持开放性,原初信念和道德原则都是可修改的,直至整个理论的每一部分都和谐无矛盾、相互支持。
但作为确定法律之基础的原则时,它是确定的:没有通过整体性检验的规则不能成为法律的构成部分。他把批判法学研究界定为它的追随者们在会议中相聚,目的也包括决定这是个什么样的运动,好像没有丝毫的积极性,如果他的目的真的是诠释性宽容的话。[18] 真理观中的融贯论大致上界定了这种理论的基本性质,真理在于信念与信念之间的融贯关系,而不在于信念与外在世界之间的符合关系。一方面是因为德沃金在最初坚持这样一种并不现实的观点时并没有论证支持,另一方面,德沃金关于这一点的叙述是前后矛盾的。哈格(Jaap Hage)认为,在人们最近热衷讨论的法律融贯论中,德沃金的整体法是受人瞩目的一个版本。[4]他指出,德沃金多次论证,法律体系的构成不但包括既有或传统已确定的法律,而且包括那些与既有法律的最佳理论能够很好符合(fit)或融贯(cohere)的规范。
[35]J.M.Balkin.UnderstandingLegalUnderstanding:TheLegal SubjectandtheProblemofLegalCoherence[J].YaleLaw Journal.1993,(105):6. [36]J.M.Balkin.UnderstandingLegalUnderstanding:TheLegal SubjectandtheProblemofLegalCoherence[J].YaleLaw Journal.1993,(105):34. [37]德沃金言下的赫拉克勒斯就起到了类似于法律的理想观察者的作用。[19]外在怀疑论所批判的,正是这种主张价值上的是非善恶存有客观性标准的立场,他们认为,评价性命题是无法被客观证立的,这些命题只是一种情感或信仰的表达,我们无法主张它们中的某一个正确、而其他的错误。
类似地,当我们批评一件艺术作品的构思不好时,我们也不会把它描述成最佳可能实例。第一,我们对法律是否融贯的体验必须建立在我们的社会地位和我们对法律的态度基础上。
理解法律,我们必须把观察者置于特定的背景中——作为一个人应当具有有限的生理和心理能力、具有一系列的目标和愿望、处于能够形成和决定他们的历史中,这才是一个基于人类视角的理解行为。第二个整体性原则要求法官们,只要有可能,必须把当前公共标准体系,当成一个融贯的整体,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诠释。
从根本上讲,向理想观察者这一概念的转换,是为了避免理解的主体单纯地把目光集中于客体的努力。[25]对融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的作用持肯定态度的人,关注的是德氏在方法论意义上使用融贯作为论证、或解释的标准。如前所述,对法律的融贯理解也离不开法律主体的作用,法律主体的主观性与其说是对法律的一种侵扰,不如说它是法律的一个构成要素。[10]拉兹则更为委婉的表达了自己的否定性态度,他在反驳德沃金法律理论并不包含任何程度的融贯性考虑这一论断的同时[11],含蓄地指出了德沃金的整体融贯论是一种虚幻。
在德沃金笔下,赫拉克勒斯这一超级法官的出场[37],给了我们这样一个印象:如果法律对理想观察者而言呈现出融贯,我们就应当说它是融贯的。相应地,我们对法律的体验、或理解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在德沃金那里,炼金术式的诠释是他的全部,是众多法律真实和法律理解形式中的唯一立场。
如果法律真的是一种解释性事业,我们必须关注解释的意识形态、社会学以及心理学特征,以及它们对理解行为的内在影响,这是德沃金所一贯拒绝的。摘要:在英语世界,不少学者讨论了融贯论在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作用这一问题,有人认为德沃金所强调的法律的整体性就等于融贯性,也有人反对德沃金的法律理论含有融贯性的考虑。
既然融贯成为道德确信基础上的一种实体的道德原则,那么,它也就不能为竞争理论的选择提供一种方法了。[12]JosephRaz.speakingwithone voice:onDworkinianintegrityandcoherence,appendixoftherelevanceofcoherence[J]. BostonUniversityLawReview.1992,(72):315-321. [1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195. [1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234. [15]参见侯学勇:《融贯性论证的整体性面向》,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
(蔡琳.融贯论的可能性欲限度——作为法官追求论证合理性的适当态度和方法[J].法律科学,2008,(3):64.)她所引用的资料是拉兹在speaking withonevoice:onDworkinianintegrityandcoherence一文中的论述,在该文中,拉兹确实是用这三个理由反对德沃金法律理论并不包含任何程度的融贯性考虑这一立场的,但是,笔者以为,从表面上看,拉兹所列举的三点理由是用以支持德沃金具有融贯论倾向这一论断的,而在其中暗含的意思是:德沃金有这种倾向,但却没有兑现。所以,把《法律帝国》看作是对融贯论的表述是没有意义的。融贯论则认为,不可能发现任何这样的基本信念,没有任何一个信念可以被武断地赋予这样特殊的地位,因此,必须把我们的信念体系设想为一个相互支持、却没有任何明确基础的网络。他说,(我不相信)有什么有时被称为‘超经验或‘柏拉图式的道德事实,真的。
我们的大部分主观性都具有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e),这是客观性产生的源泉。而德沃金关于理想观察者的假定,没有抓住法律知识的本质,忽略了法律的融贯与主观性的不可分离性。
当然,理想观察者的假定也有它积极的一面:当我们谈论理解中的某一特定立场时,我们可以使用理想观察者的概念作为一个速写。德沃金的整体论是否就意味着一种融贯性的考虑,他是否在追求融贯?寻求这个问题的合理判定,我们必须首先对什么是融贯论加以探讨。
但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坚持,即使某一具体案件的判决推翻了某一既有规则,法官也不是因为追求整体性而牺牲了正义、违反了法律,因为法官是根据隐含的法律原则进行判决的。又如美国当代著名的法哲学家安德雷·马默(Andrei Marmor)认为,融贯概念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起到基础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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